乔丹告中国乔丹谁赢了(乔丹告中国乔丹公司法院怎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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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告中国乔丹公司法院怎么判的
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延续多年,最终与近日迎来了最终宣判。最终这则引发全球关注的商标侵权案以“中国乔丹终审败诉”落幕,飞人乔丹的形象和中国乔丹的商标被撤销。对于中国乔丹来讲,长达8年的诉讼长跑终于有了还是输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3)、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悉,乔丹品牌之争最早可以追溯到2012年,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姓名权,乔丹认为中国乔丹体育注册使用的商标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乔丹体育代理律师认为乔丹本人的姓氏为JORDAN,这和QIAODAN相比有很大不同,而且JORDAN只是美国一个普通的姓氏,很难认定中国乔丹体育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存在必然联系。虽然乔丹本人拥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但这并不代表他的姓氏在产品商标方面拥有特权。此前,乔丹在一审和二审均败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中国乔丹和美国乔丹品牌之争哪个赢了
中国乔丹看似在官司上没输,但丢的是国人的脸,对乔丹两个字的解释多么狡辩并牵强,套用乔丹的形态还声称打乒乓球是多么苍白和低劣!我不崇洋媚外,但我更希望美国乔丹胜诉!
乔丹姓名权纠纷案宣判,最终的审判结果如何
上海二中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诉乔丹体育公司、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
原告迈克尔·乔丹诉称,自1984年以来,中国各大媒体对原告进行了持续几十年的新闻报道,都用中文译名“乔丹”指代原告,故“乔丹”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
而两被告共同辩称,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已有数十年,对“乔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乔丹”商标和商号,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除此以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他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最后,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乔丹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经济损失,故法院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进行裁判。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Air Jordan“与国产“乔丹”的商标之战
(一) 有一场案件,对于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领域极具代表意义。这场商标案,已被列入我国最高法指导案例,它就是拉锯长达八年的“乔丹案”——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历史上最为出色的篮球运动员之一,是全球著名球星。1985 年,迈克尔.乔丹与耐克联合创立“Air Jordan”运动品牌,深受全球粉丝追捧。 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是中国知名的体育用品企业,拥有五千余家专卖店。乔丹体育公司自成立之后,先后申请注册多个与迈克尔.乔丹关系密切的商标,例如:“乔丹”、“QIAODAN”等。 2012年,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损害了自身的姓名权,委托律师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 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申请,认为其主张的姓名权被侵犯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随后,迈克尔.乔丹起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历经两次再审,最终支持迈克尔.乔丹,其关键点在于:乔丹公司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二) 此前,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关于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一致认为,1、争议商标的“乔丹”二字与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这个姓名存在很大区别,且“乔丹”仅是欧美国家的普通大众姓氏,不能唯一确定的指向迈克尔.乔丹本人,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 2、迈克尔.乔丹及耐克公司对品牌进行宣传时,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全称,同时加以迈克尔.乔丹扣篮的形象标识特征。 3、乔丹体育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在国内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不会将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直接联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该案中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中“不良影响”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此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公众所悉知; 2、此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对应关系; 3、公众会因此名称联想到该自然人。 而迈克尔.乔丹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国相关群众看到“乔丹”的称谓时,都联想到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且大众也以“乔丹”来指代迈克尔.乔丹。 因此,“乔丹”二字在无形之中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次,在2015年对北京的不特定群体开展相关问卷调查,数据表明,68%的被调查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对购买过乔丹体育公司的体育产品的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时,有近94%的消费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有直接关系。更有消费者认为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或代言人等。 依此上诉的三个条件及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就 “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 从法律属性上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则属于财权。这两个权利看似牛马不相及,一旦相互产生冲突,我国法律条款当中其实并没有针对性条款可以作出解释。 姓名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典》规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的姓名、笔名、译名等称号,并造成公众混淆的,依据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1012条及1014条,可以看出,在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时,应事先得到姓名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姓名权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姓名权制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姓名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为保护姓名权进一步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并没有明确与姓名权相关的内容,对于相关权利冲突的解决主要依据“不良影响”与“在先权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姓名商标纠纷案件时也主要依据该两条款。但由于“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并且法律对“在先权利”条款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不够具体明晰,这就直接导致各地法院对这两项条款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 (四) 1900年,德国就在民法典中提出了姓名权这个概念,不过当时姓名权并未受到商业化保护,直到 1956年德国法院在“达尔克”案中,才对姓名权具有商业价值进行肯定。此后,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德国便采用“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1903年,美国颁布《隐私法》,当中就提到了姓名权,并将姓名权归入隐私权,对其进行保护。作为美国第一部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在美国得到了普遍的实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逐渐形成公开权制度——1953年,公开权的概念产生,公开权制度是美国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基础。 1938年,英国在《英国商标法》第8条指出了商品化权制度,此后,每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英国的法官一般会采用商标化权理论去判决。 至于日本,主要是从源头上对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进行规制。日本允许将姓名注册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前的审查制度相当严苛。《日本商标法》规定,只有姓名已经具有极其显著的可识别性,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仅仅由普通的姓或名构成,则不能获得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我国的《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相仿之处。而在“乔丹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迈克尔·乔丹败诉的一个原因是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在我国注册并使用已达十余年,虽然该商标的注册有“蹭名气”的不正当目的,但是该商标若是被宣告无效,会给该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市场的经济秩序。而最高院的判决则是更注重保护商标所涉及的姓名权。
乔丹告赢“乔丹”,你看懂了什么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最高法最终判定,“乔丹”商标应予撤销。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日益完善,以及人们**意识的逐步加强,在商标领域的争端纠纷也日渐增多。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乔丹告赢“乔丹”案件你看懂了多少?下面就让笔者带你去了解商标注册的那些事儿吧。商标注册制度优点多,是否万无一失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可见我国关于商标是实行的注册制度,符合标准的才可以注册成为商标并用于生产经营。商标注册制度较之于使用制度存在许多优点,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在1998年我国曾发生大规模商标抢注事件。例如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抢注了包括海尔在内的两百多家商标然后进行商标倒卖。该种行为虽然在单独的法律上说的过去,但是具有严重主观恶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立法的精神,损害了社会秩序。因此对于如何有效完善且正当运用商标法十分重要。 为有效解决该现象,应该强调以注册制度为主、辅之以使用制度。同时,为了确权的公平与合理,还需要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防抢先注册的恶意。目前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该结合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在运用之中。使用人名注册商标,如何保护、如**权 在刚刚宣判的乔丹案件中,乔丹体育公司未获得乔丹的授权,使用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已被判定违法。《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第十条的禁止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中不包含任命,因此对于人名成为商标本身是不禁止,而关键在于怎样合法运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结合《民法通则》第8条和《民通意见》第178条可知外国人在中国也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虽然否认利用乔丹的知名度扩大自己商品的市场,但是实际带来的利润却是不能否认的。 在最高院的判决中说到:“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乔丹公司未获得乔丹的授权,利用乔丹在国际上享有的高知名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与乔丹有联系而购买,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前几天刚刚宣判的唐僧旅途网也因为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影响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对于没有经过授权的姓名商标保护,假设是他人以非法谋取私利的,并且破坏了该人的个人形象、误导了消费者则要进行规制。在现有的情况下则要提高姓名商标注册的审查门槛,这或许是当前的唯一途径。 在美国对于名人的声誉权包括姓名权是采用的创设形象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的,单独制定法律或者纳入隐私权的范围都是可取的方法,或许随着商标法的发展我国也可采用该办法。经过授权的商标,产生纠纷怎么办 获得授权的商标也并非万无一失,产生影响同样也不可忽视。加多宝与王老吉的悲情之争曾经也是国内商标界的热点之一。 作为“王老师”商标使用者的加多宝在使用合同到期后将商标归还给合同到期后归还给原有商标者,而加多宝在对王老吉的产品宣传、包装装潢等等方面投入了巨大的努力,使得“王老吉”商标的价值飙升。两者在利益分配方面的矛盾导致合作解体也产生了因商标使用产生的商标增值部分及利益分配问题。 双方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期满后,一般没有特殊规定是不能转移和分配因该使用期间导致商标增值的利益。回顾王老吉与加多宝的悲情之争,我们可以看出加多宝在签订合同的考虑不周是一大重要原因。 这就启示其他企业在签订类似合同中,除了关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基本常见的问题之外,还要多加考虑关于商标价值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此领域没有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使用者和权利人在遵循现有法律的前提运用“契约自由”来在合同协议中尽量保护好自身的利益。 乔丹告赢“乔丹”,飞人4年终于赢了部分官司。“乔丹”商标系列案件体现了我国法律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负责任国家的形象。如何逐步改善商标领域的不完善与不完美,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 本文作者米飞雪,同意将此原创文章首发于媒体号“张明君”,如需转载,请私信运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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